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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

发布日期:2019-10-31

  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概念,并不产生冲突。但当商标在经营领域中取得知名度后,他人将商标名称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并突出使用,且使社会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时,这样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文将结合案例介绍当前司法实践和工商行政管理实务各自对此类“搭便车”行为的规制措施。

  【案例介绍】

  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全世界范围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第42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和第30类(咖啡、茶、面包、调味佐料等)在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又于2000年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原告在大陆内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郑州司法实践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且已包含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法院判决的执行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应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后被告到期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该案即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仅要求被执行人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而且选择新的企业名称,除需要被执行人确认外,还须经工商部门重新审核后方能批准。同时,企业名称变更还涉及到税务、消防、卫生等方方面面,手续繁杂,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法院也不能直接替代被执行人强制履行变更手续。最后执行法官采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才使被执行人主动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如被告不主动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时,工商部门如何配合法院的执行部门处理名称变更事宜,目前尚无规定。据悉,近期最高院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发文,此类问题可望得到解决。

  三、类似的境外案例

  2007年1月12日,韩国大法院对星巴克公司诉韩国Elpraya公司侵害“星巴克”商标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决定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两家企业的商标从名称到外观均不相同,Elpraya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这一事件要追溯到三年前。2003年12月,星巴克公司向韩国专利裁判院提出申诉,称Elpraya公司使用的starpreya商标名称及图案与“星巴克”(starbucks)商标非常接近,Elpraya公司意在借用“星巴克”的知名度进行不当竞争,要求取消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这一要求遭到拒绝,星巴克公司随即向专利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3月,韩国专利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两个商标名称中的“star”只是一般用词,不足以作为区别于其他商标的关键部分;星巴克商标中用的是美人鱼图案,而starpreya商标中用的是女神的右侧脸部图案,两个商标明显不同。因而法院认定Elpraya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星巴克公司继而向大法院提出上诉。

  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星巴克公司在韩国使用starbucks商标进行经营活动的时间,刊登广告的方法、次数等情况,到starpreya商标注册之前,不能确认星巴克在韩国已成为知名商标。两个商标虽然均是以绿色为主色的圆型,文字和图案位置相同,但内容有明显差异,不能认定是相似商标。大法院最终裁定维持二审判决,星巴克公司败诉。

  在韩国审理的这起案件几乎与郑州县工商分局负责各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工作。

  2、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需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和证明侵权的材料。证明侵权的材料一般包括:

  (1)证明申请人的字号或者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声誉的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在使用其名称过程中,以突出使用字号或其他方式与申请人名称或高知名度商标构成混淆,致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的材料;

  (3)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材料。

  3、处理决定的作出

  工商机关一般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1)驳回申请;

  (2)维持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责令被申请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

  此类情况是指被申请人突出使用字号等不规范行为与申请人商标虽已构成混淆,但只要恢复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即可消除公众误解或损害的,此时无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的决定。

  (3)责令被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4、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1)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如对处理决定不认可的,除采用上述一种救济方式外,还可直接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如工商部门在处理决定中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法院在民事裁判中却又支持了申请的诉请,即当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不一致时,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在工商部门得到顺利执行,目前尚无规定。

  5、处理决定的执行

  当工商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如拒不办理的,工商机关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

  (1)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

  (2)被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以原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


 

  【结语】

  当出现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时,商标权人可以选择采用民事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模式。行政救济程序的优点在于执行的便捷,但不能处理民事赔偿,而民事司法救济程序却可以在判决更名的同时审理民事赔偿。

  对驰名商标权人而言,究竟是采用民事司法程序还是采用行政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更为有利呢,殊无定论。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再行决定救济程序的选择和采用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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